判例 | 商品虚假描述,用广告法、反法,还是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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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文卓公司存在设置商品说明时以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描述商品,但根据广告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其条文只是框架性的描述虚假宣传,与本案的违法行为并不贴切,而根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其有更加贴切的法条适用。
另外,文卓公司销售的商品总金额较小,合计售出13份,售价466元,从违法行为危害社会的程度而言,适用广告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明显过重,不符合行政处罚法罚过相当的原则。
(2018)苏05行终199号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某某于2017年7月5日在京东商场“新食尚生鲜旗舰店”(昆山文卓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开设)购买了“新食尚泰国无籽青柠檬水果1.5KG”一份,计款42元。
2017年7月17日,孙某某向昆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昆山市场局)投诉举报,要求受理处理或者移送有管辖权限的行政职能部门,并要求责令商家退回货款42元、赔偿十倍货款、承担损失20000元。
昆山市场局于同年7月21日到昆山文卓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卓公司)注册地调查,但注册地并无此单位,经拨打登记提交的电话号码显示空号。
同年7月25日,昆山市场局告知孙某某因无法找到该企业,依据《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规定移交至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处理。
2017年8月30日,昆山市场局找到文卓公司进行调查,查明:1、文卓公司现场无柠檬存放;2、京东商场2017-7-5商品快照新鲜泰国青柠檬,商品介绍中国产、进口一栏填写为进口;3、孙先生于2017年7月5日12:46:58购买“新食尚泰国无籽柠檬水果”1份,计42元,商品编号:11918142853、订单编号59540038235。
2017年9月11日,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因查明了文卓公司的联系方式、经营地点将案件移送昆山市场局处理。
2017年9月18日昆山市场局向孙某某作出受理通知书。
后组织调解,因调解不成于2017年11月17日终止调解。
期间查明文卓公司在京东“新食尚生鲜旗舰店”销售的“新食尚泰国无籽青柠檬水果是文卓公司与一位叫符 的果农合作,由果农直接发货,种植地是海南,为国产水果,共销售出13份,总售价446元。
期间昆山市场局调取我国检验检疫准入的新鲜水果种类及输出国名录,输出国泰国并无“泰国柠檬”这一水果输入我国。
2017年11月7日,昆山市场局向文卓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告知,告知其以虚假的商品说明销售商品的违法行为和未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违法行为、违反的法律规定,拟作出的处罚,并告知了陈述申辩权。
2017年11月17日,昆山市场局对文卓公司作出警告、没收违法所得446元、罚款892元的处罚决定,并于同日送达当事人。
孙某某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因孙某某向文卓公司购买水果、消费者投诉经营者引起的争议。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 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应当真实、全面、准确,不得有下列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二)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的……;第十四条 规定,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 至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予以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 规定,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
本案中文卓公司销售的是国产柠檬,但其在网络页面上介绍为泰国柠檬,显属虚假,昆山市场局据此作出的处罚结果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
昆山市场局经过调查查明了违法事实,对相对人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程序合法,时限在60日内,程序合法。
综上,昆山市场局对文卓公司的处罚事实清楚,处罚结果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
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驳回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孙某某负担。
上诉人孙某某上诉称,本案被举报人存在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
被上诉人对被举报人作出的行政处理适用法律有误。
被举报人虚假宣传的行为违反了《广告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被上诉人应当依据上述法律对其处理。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昆山市场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文卓公司未向本院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昆山市场局于2017年11月7日向孙某某作出《处理结果通知书》并于同日通过邮寄方式向孙某某送达。
该事实由《处理结果通知书》及EMS邮政特快专递单证实。
本院认为,《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 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应当真实、全面、准确,不得有下列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一)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二)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予以处罚。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经营者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本案中,上诉人孙某某对被上诉人昆山市场局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认定并无异议,主要认为被上诉人没有认真履行法定职责,适用法律错误,其行为构成不作为,要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在二审调查时认为,根据其执法调查结果,涉案产品“泰国柠檬”的描述是一个品种概念。
文卓公司存在设置商品说明时以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描述商品,但根据广告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其条文只是框架性的描述虚假宣传,与本案的违法行为并不贴切,而根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其有更加贴切的法条适用。
另外,文卓公司销售的商品总金额较小,合计售出13份,售价466元,从违法行为危害社会的程度而言,适用广告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明显过重,不符合行政处罚法罚过相当的原则。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针对文卓公司的违法事实,结合其及时改正,积极配合调查的情节,对其作出警告、没收违法所得466元,罚款人民币892元的处罚决定并无明显不当。
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的投诉举报后,立即开展相关调查,并及时将处理结果向上诉人进行了告知,其已经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
综上,上诉人孙某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驳回孙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孙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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